不符标准的加工鞋应如何验收与鉴定
核心提示
王某提供样板委托陈某加工鞋,在完成第一批货之后,王某要求陈某把第二批货直接交付给王某的客户。王某的客户反映,陈某所加工的鞋与标准不符,王某以此为由拒绝付给陈某加工费。那么,王某究竟应不应该付给陈某加工费?
案情梗概:王某委托陈某加工鞋,双方约定,先由王某提供样板鞋给陈某,陈某包料生产样板鞋经王某确认后,再批量生产。
2004年国庆前,陈某将加工完成的第一批鞋交付给王某,加工费为50000元。在交付第二批鞋时,在王某的要求下,陈某将加工完成的鞋直接交付给了王某的客户。
2005年2月6日,经双方结算,王某出具欠条确认其欠陈某加工费72000元,并承诺于农历正月十五前付一半,农历正月三十日付清。
后来,据王某的客户反映,陈某所加工的鞋不符合样板鞋的要求,因此,王某以此为由,于2005年3月只支付了50000元给陈某,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。为此,陈某将王某诉至了法院。
庭审中,王某出示样板鞋和陈某加工的鞋,要求进行质量鉴定,证明陈某加工的鞋的皮料与样板不符;但陈某不确认王某提供的鞋是其生产的。
一审法院认为,双方对第二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,但由于双方对王某提供的质量检验材料(鞋)的真实性有争议,故无法对现存于王某处的鞋进行质量鉴定。王某向陈某出具了欠条并支付了50000元,应视为其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。因此,王某应即向陈某支付加工费22000元。
判后,王某不服,提起上诉认为:一、双方对验收的方式和时间没有进行约定,他要求陈某将加工完成的鞋直接发往客户并由客户进行验收,并没有违反双方约定。二、一审不接受自己要求对陈某加工完成的鞋进行鉴定是错误的。对质量检验材料(鞋)的真实性有争议,这不等于陈某加工完成的鞋不能确定,陈某加工完成的鞋是能够确定和进行鉴定的。
二审法院认为,双方对验收的标准、方式和时间并没有进行约定,王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与陈某约定由第三人来进行验收,故王某称其客户的验收行为应视为其对陈某工作成果的验收,没有法律依据。王某称陈某加工的鞋不符合样板要求,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,对此不予采信。
王某在一审时虽提出了鉴定加工鞋质量的申请,但因双方对加工鞋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,也未封存样品鞋和陈某加工的鞋,导致无法确定鉴定材料,原审判决考虑该实际情况,不接受王某的鉴定申请,并未违反法定程序。
律师点评:本案界定合同的性质是有必要的。本案究竟属于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,还是买卖合同,这在事实认定上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。法院在审理中似乎没有注意到这点,对质量认定上更多偏重于买卖合同关于质量的有关规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和合同法有关原理,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种合同。对于质量方面的规定,一般情况下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,有约定的按约定,没约定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同时在质量的认定上可以适用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;没有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。
因此,本案中,无论按照哪种合同性质予以处理,在质量的认定上始终是可以操作的,不至于因为没有约定就得出检验不能的结论。当然,诉讼案件在审理中法官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,但从查明事实,定纷止争来说,能根据以上的做法对质量作出鉴定,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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